近日,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。南昌一开发商因“书面通知交房”不到位,被法院判决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8000元。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内,约定开发商以“书面通知”形式通知买主交房,但买主迟迟未收到这份“书面通知”,最终买主向开发商索赔违约金15.5万元。
案情:未收到“书面通知”,买主索赔违约金
2007年5月3日,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某楼盘开发商签订了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在合同中约定:“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4月28日前,将具备‘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’条件,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。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,出卖人逾期交房将承担违约责任……”
然而,王先生称,他唯一一次收到开发商的口头通知是在2010年3月,当时物业人员要求交清之前的物业费才肯交房,结果他没有同意。时至2012年10月,王先生依然没有接到该开发商关于入住的通知书或者要求交验房屋、办理交付手续的书面通知。王先生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,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,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履行书面交房义务,并支付违约金155000元。
审理:开发商称已打电话通知所有业主收房
案件审理过程中,被告某楼盘开发商辩称,他们开发的商住楼在2008年4月25日就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,且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即打电话通知所有业主收房。虽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出书面的收房通知,但已实际履行交房义务。2009年2月8日,原告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,并在领取产权证的名册上签字,当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近一年。
判决:打电话通知交房不能认定为交房之日
对此,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称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就电话通知原告收房,但未提供相应证据,无法将该日期确定为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日。但被告在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产权证,原告即便此前未收到过交房通知,在当日也理应向被告主张过交房。因此,将2009年2月8日视为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日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。
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业主收房,欠缺形式要件,但并不影响行为效力。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判决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8000元。